索引号: 13566076/2023-06331 |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 发布机构: 宽城县卫健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1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宽城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保留证明事项基本目录
序号 | 事项 名称 | 事项 用途 | 设定依据 | 索证 部门 | 出具 部门 | 备注 | |||
法律 | 法规 | 国务院决定 | 规章等程序性规定 | ||||||
卫生健康领域 | |||||||||
1 | 医师姓名或身份证号变更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不能证明的) | 用于医师姓名或身份证号发生变化时修改医师资格证书中的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考生信息修改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号)三、申请修改医师资格信息需提交以下材料:(一)修改医师姓名、性别和身份证号的,提交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 县卫生健康部门 |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 |||
2 |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2019年4月23日修改)第七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3月10日公布)第十条 | 县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
3 | 婚育情况证明 | 办理农村独生子女中高考加分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 《河北省招生委员会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农村独生子女加分审核工作的通知》(冀招委〔2018〕4号)第三项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村委会 | |||
4 | 农村户口状况证明 | 办理农村独生子女中高考加分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 《河北省招生委员会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农村独生子女加分审核工作的通知》(冀招委〔2018〕4号)第三项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村委会 | |||
5 | 考生父母双方一方死亡的,需提供死亡相关证明材料 | 办理农村独生子女高考加分资格审核(父母一方死亡的,只审核另一方情况)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 河北省招生委员会、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北省教育厅《关于调整农村独生子女考生高考加分资格审核工作时间的紧急通知》冀招委[2018]4号第三条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法院、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村委会 | |||
6 | 1992年4月以前抱养提供合法抱养证明 |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中发〔2015〕40号)第五项 | 《河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冀人口发〔2008〕16号)第二条 | 县级卫生健康局 | 村(居)委会 | ||
7 | 婚育情况证明 | 申请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中发〔2015〕40号)第五项 | 《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15〕13号)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乡镇政府、村委会 | ||
8 | 婚育情况证明 | 申请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中发〔2015〕40号)第五项 | 《河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冀人口发[2008]16号)第一项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村委会 | ||
9 | 独生子女死亡相关证明材料 | 申请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 《河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08〕6号)第二条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公安机关、法院、医疗机构、村(居)委会 | |||
10 | 亲子鉴定证明 | 机构外出生,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第二项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司法行政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 | ||||
11 | 医疗机构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时,需要患者或患者家属提供无支付能力证明(不能提供《低保证》《五保证》的) | 申报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 |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15号)第八条 | 县卫生健康部门 |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学校、工作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