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6001/2025-10868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宽城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 2025-06-18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宽城满族自治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07-17 10时53分浏览次数: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宽城满族自治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为完善保障性住房体系,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宽城满族自治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经县第八届人民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你单位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8日


 

宽城满族自治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保障性住房体系,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2011〕6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21〕8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公租房保障准入审核事项的通知》(冀建房保函〔2022〕8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全保障性住房工作。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民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税务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公安局、县审计局、数据和政务服务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办理下列保障性住房事务: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

(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分配、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三)负责政府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主要负责房屋资产管理、房屋维修维护、房屋租金收取管理;

(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五)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六)其他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事务。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障性住房机构和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工作,形成保障性住房服务网络。

第六条 政府将保障性住房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配建管理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供应前,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规模等总体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招、拍、挂出让文件中明确说明,同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八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与所在商品住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整个项目如果分期开工建设的,应在首期完成配建。建筑设计应纳入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房屋质量标准、建筑安装材料、设备等应与整个项目一致,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并严格按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中心城区新出让的容积率2.0(含)以下的住宅建设用地不再配建保障性住房;容积率2.0(不含)以上的住宅建设用地按2%配建。以上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产权归县政府所有。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也可以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向当地政府缴纳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异地建设资金按同地段商品房平均销售均价计算。收取的异地建设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筑设计、室内装修、给排水、燃气、供热、强弱电等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河北省保障性住房设计、装修、质量验收等方面相关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县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第十二条 申请条件

(一)本县宽城镇户籍居民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县宽城镇城镇户籍(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当地户籍)

2.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且总家庭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未享受其他方式的住房保障的;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线以下(以县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数据为准)

4.近3年内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和无自有产权住房(含出售、赠与、被征收、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等,患重大疾病除外);

5.申请家庭成员无机动车辆或拥有购买原值10万元以下的机动车辆,工商注册资金数额不超过5万元。

以下申请人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城镇单身居民申请的须满18周岁以上,申请人父母住房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

2.离婚时间满1年以上。

具有宽城县户籍的退役军人不受户籍限制。其他条件与城镇户籍家庭相同。

(二)宽城镇以外户籍的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含宽城镇非城镇户籍)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申请当地稳定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在当地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在缴存状态;

2.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和自有产权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在城区租房居住;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线以下(以县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数据为准)

4.申请家庭成员无机动车辆或拥有购买原值12万元以下的机动车辆,工商注册资金数额不超过10万元。

(三)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家庭,经公开招考及新入职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在编人员(以工作单位认定为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工作地点在宽城县内;

2.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和自有产权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十三条 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 申请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家庭应如实填写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情况,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签订承诺授权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资格和材料进行初审,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传统方式对申请家庭租房、人口、户籍等情况进行核查。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家庭信息汇总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指导申请人在“冀时办”APP按提示要求填报信息,上传所需材料进行线上申请或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线下咨询申请。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初审不合格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需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提取外网申请家庭数据,依托公租房信息管理系统和省级联审联查平台、民政局核查系统线上核查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及线下核查

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保障 对纳入城镇住房困难的申请家庭,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纳入年度住房保障范围。保障面积标准为:1-2人30平方米,3人45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在房源不充足的情况下,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自取得保障资格的次月起发放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十四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主动书面告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于下月起执行。

保障性住房原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或户口迁出不符合保障性条件的,其共同申请人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需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审核通过后可继续承租该保障性住房,同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不符合保障性条件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其保障性住房资格,由住房保障运营部门下达腾退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搬迁的,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受租赁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 租住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持有民政局印发的城乡低保证按1元/月/平方米,其他非低保家庭按4元/月/平方米

根据房地产租赁市场变化情况与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适时调整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调换楼层:

1)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员(提供残疾证)

2)家庭成员中有患重大疾病人员(提供二级甲等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及治疗费用证明)

第十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存在下列情况可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租金减免:

(一)除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外,经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等部门认定,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其他家庭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年租金减半收缴:

1)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员(提供残疾证))

2)家庭成员中有患重大疾病人员(提供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核定,家庭条件极度困难,确实无力负担最低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需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其保障性住房租金进行免除。

对因死亡、无故失联、服刑等特殊原因导致承租人未办理退出手续,单方面停止租赁行为而形成欠费的,可对其租金收缴账户分别进行核销或“挂起”处理。账户核销处理的保障性住房可收回并重新分配,承租户所欠租金和滞纳金予以核销。账户“挂起”处理的保障性住房在“挂起”期内不再累计租金和滞纳金。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明确办理核销或“挂起”处理的具体情况及“挂起”期限。

第十八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已保障家庭的有关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年度审核实行动态管理在保家庭每年12月1日之前通过“冀时办 APP资格年审模块进行年度审核或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线下咨询办理。申请家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工作单位应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并指导保障家庭按时参加线上年审,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审核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经审核家庭情况发生变化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相应调整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有关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不告知的;

(四)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五)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

(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 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五章 轮候与补贴标准

 

第二十 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分配轮候制度,将已通过资格审核、尚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确定为轮候对象,并登记造册。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 轮候对象的配租排序,可以根据申请人住房情况、经济状况、家庭结构、申请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确定。对城镇低保家庭、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等可依据政策优先轮候。

第二十 轮候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轮候期限内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轮候。

第二十 加强对轮候对象的动态管理。轮候期内,轮候对象的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说明变动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资金以申请上级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为主,不足部分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标准为: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新市民、青年人等,在保障面积内按10/平方米/月发放补贴;新市民、青年人、新入职等享受其他单位发放住房补贴不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定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十 进入保障性住房轮候期在未取得实物配租之前应发放住房租赁补贴。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家庭转入实物配租的,自转入实物配租的下个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六章 房屋管理与物业管理

 

二十 县人民政府拥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维护、管理,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二十九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建立保障性住房智能化管理系统,用于辅助保障性住房日常监督管理并不断完善优化,依据大数据分析对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对疑似转租、空置等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处理。通过将房屋租金缴纳、租赁期限等情况与门禁系统关联等方式,妥善解决保障性住房退出难问题。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省级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和单位。

第三十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保障性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城镇住房保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陪同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 保障对象因终止城镇住房保障或者拖欠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镇住房保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三十七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